懲罰性賠償or“牟利打假”,應如何分辨?
懲罰性賠償or“牟利打假”,應如何分辨?
萊州法院 山東高法 2022-10-24 16:20 發(fā)表于山東小陳通過網購方式大批量購買茶葉,后商家發(fā)現產品存在標簽標識問題決定召回。誰料購買方小陳退回后竟將商家告上法庭,要求十倍懲罰性賠償,法院是如何審理的?小陳能否獲得賠償?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8日,原告陳某通過其注冊的某購物平臺會員名DS******,向被告某茶業(yè)公司在某購物平臺上的網店購買了價值618元的茶葉,訂單詳情顯示的商品信息為:“2021新茶 橫縣茉莉花茶 茉莉飄雪 散裝茶葉 ¥309.00 廠家批發(fā)直銷”,原告通過支付寶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了貨款,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通過韻達快遞發(fā)貨,原告于12月12日簽收。
原告隨后在兩周內,分三次購買價值為5000元的同款茶葉30斤、價值為9800元的茉莉女兒環(huán)茶葉50斤、價值為12000元的茉莉女兒環(huán)茶葉60斤。
2021年12月26日,被告決定召回銷售給原告的茶葉,并向原告發(fā)出召回通知。其中載明:“購買方平臺登入名:DS******,收貨人:收貨地址:山東省煙臺市某地。本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購物平臺店鋪上訂單發(fā)給您的茉莉單芽龍珠一斤、茉莉飄雪一斤;2021年12月16日購物平臺店鋪上訂單發(fā)給您的茉莉飄雪50斤;2021年12月24日購物平臺店鋪上訂單發(fā)給您的茉莉女兒環(huán)60斤。經本公司自查發(fā)現,上述產品存在標簽標識問題,現決定召回,待本公司完善標簽標識后,再重新發(fā)貨,來回郵費本公司承擔,退貨地址:廣西橫縣某地,聯系人:謝某,給您帶來不便敬請原諒?!?
之后被告累計已回收原告退回的茉莉女兒環(huán)一共109斤、茉莉飄雪29斤,其中陳某所購買30斤茉莉飄雪退回數量29斤,已退全額貨款。購買60斤茉莉女兒環(huán),退回數量59斤,已退全額貨款。購買50斤茉莉女兒環(huán)已全部退回,已退全額貨款。剩余茉莉單芽龍珠1斤、茉莉飄雪1斤,原告未退回。被告向原告退還了全部貨款。
2021年12月31日,陳某通過微信向被告提出因被告銷售的茶葉沒有生產日期、沒保質期,想要起訴。雙方就索賠事宜通過微信進行了協商。經協商未果,陳某將該茶業(yè)公司起訴至萊州法院,萊州法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法院審理
關于退貨退款問題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店鋪購買涉案商品,雙方之間形成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真實有效。根據商品銷售信息顯示,被告銷售商品為散裝茶葉,但被告在所售商品包裝上的標簽僅注明了商品名稱,沒有標明生產日期、生產廠家、生產批號等相關信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其標簽標識不全,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原告為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貨退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被告發(fā)現標簽標識不全后,已向原告發(fā)出召回通知,并退回了全部貨款,原告也已退回了大部分商品,剩余未退貨物被告不再要求原告退貨。原告要求被告退款346元,被告已在訴訟期間以紅包形式退還,故原告要求退款退貨的訴訟請求已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關于十倍懲罰性賠償應否支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具體分析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協議書,廣西橫縣榮盛茶廠銷售單、茶葉檢測報告1份、產品出廠質檢報告單3份、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1份、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的真實性無異議,法院依法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可以證實原告銷售的茶葉具有合法來源,出廠質量合格。
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售茶葉本身存在影響食品安全的質量問題。
三、被告發(fā)現所售商品標識問題后,主動召回,并已退還全部貨款。
四、原告短時間內在萊州法院提起大量相同或類似訴訟,均要求給予十倍賠償。在本案中,原告在已知涉案茶葉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又多次大量購買,且在被告通知召回商品后,原告未將本案所涉商品全部退回,并提出索賠要求,其通過索賠牟利的目的明顯。原告并非一般意義上為生活所需購買商品的消費者,系社會上所稱的職業(yè)打假人,其對食品安全標準具有較高的認知能力,涉案商品的標簽標識不全難以對其造成誤導。原告的行為顯然已經背離相關法律規(guī)定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初衷,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以上因素,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北景钢?,原告在對同類商品以相同或類似訴由提起過同類訴訟,也就是原告已知涉案商品系問題產品而再次大量購買,且原告未對其購買涉案商品的異常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據此法院應該認定原告在購買涉案商品時存在索賠牟利的目的。其行為顯然已背離立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初衷,有悖于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是保證消費者的損害得到補償,陳某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其維權動機并非為凈化市場,而是意圖通過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違反誠信原則。
法官后語
本案中,法院通過《食品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透視其立法目的與精神,可以看出,法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但不鼓勵知假買假。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是建立在消費者善意、誠信的基礎上,對商家違背誠信原則的一種信用懲戒。而一旦消費者也違背了誠信原則,將索賠當做牟利手段,將會對市場信用體系產生嚴重不良影響,陷入以惡制惡、濫用司法的錯誤治理模式。因此,通過對“職業(yè)打假”“牟利打假”的不予支持,既是讓懲罰性賠償制度回歸信用懲戒職能,又能夠在社會樹立良好風向,鼓勵公平、善意、誠信交易,同時也體現了審級職能定位改革中“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目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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