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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宣傳"屬民事欺詐還是合同詐騙罪?中國打假網(wǎng)解

您的位置 首頁 > 打假動向 > 媒體報道 > 時間:2018-08-18 熱度:

假設姜某某對李某的銷售行為知情并幫助李某進行了宣傳,姜某某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



姜某某與李某于2016年初認識,了解到李某是一家收藏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雙方口頭約定姜某某向李某供應“紀念銀鈔”200套。該“紀念銀鈔”并非國家發(fā)行的紀念鈔,使用的卻是人民幣紀念幣主題圖樣,其材質(zhì)是銀,每張“紀念銀鈔”用材約5克銀,國家沒有發(fā)行過以銀為材質(zhì)的該類紀念幣,國家發(fā)行的該類紀念幣都是紙鈔,另外,該“紀念銀鈔”沒有印刷“中國人民銀行”“元”“鈔”等字樣,以一張“紀念銀鈔”為例,鈔票金額只是印刷了“100”字樣,而非“100元”。姜某某采購一套“紀念銀鈔”的成本價格約2000元,以2800元一套的價格倒賣給李某,從中賺取差價。李某從姜某某處采購“紀念銀鈔”后,以發(fā)傳單、送小禮品的方式,吸引人們前往聽“講座”,夸大“紀念銀鈔”的價值,稱一兩年后幫忙進行拍賣,每套可以凈賺八九萬元,后將該“紀念銀鈔”以16800元一套的價格銷售出去。


假設姜某某對李某的銷售行為知情并幫助李某進行了宣傳,姜某某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

假設姜某某對李某的銷售行為知情并幫助李某進行了宣傳,對其定性現(xiàn)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姜某某的行為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構成合同詐騙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姜某某的行為僅系虛假宣傳,是民事欺詐行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姜某某的行為僅僅是對“紀念銀鈔”進行了虛假宣傳,夸大價值,但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系民事欺詐而非合同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詐騙罪要求的是不支付對價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本案中,行為人銷售“紀念銀鈔”的行為不是完全的欺騙,“紀念銀鈔”是已擁有一定價值的,可以認為行為人已經(jīng)支付了相當?shù)膶r,不應認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要求的是不支付對價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中的支付對價不意味著等價。在市場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交付的財物或勞務很難做到完全等價,有時候甚至價值相差懸殊,但只要是為了實現(xiàn)交易目的而交付,就應認為已經(jīng)支付了對價。
如果行為人用支付對價的交易形式獲取財物,在占有他人財物的同時向他人交付了相應的財物或提供了勞務,即使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有欺騙行為,也不應屬于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認為是以謀利為目的的民事欺詐行為。
本案中,“紀念銀鈔”的材質(zhì)是銀,每張“紀念銀鈔”用材約5克銀,雖然該“紀念銀鈔”不是國家發(fā)行的紀念幣,但由于其材質(zhì)是銀,本身也可以作為紀念品收藏。可以認為,在高價銷售“紀念銀鈔”的過程中,行為人已經(jīng)交付了相應的財物,支付了對價,即使有欺騙行為,也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而應認定為以謀利為目的的民事行為。
(二)本案的交易目的是為了履行一個真實的合同,即使合同系可撤銷合同,購買“紀念銀鈔”的人員也應通過民事途徑解決,不應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認為,本案的交易目的是為了履行一個真實的合同。對于合同詐騙罪,詐騙行為人與他人訂立合同,是為了不支付對價而占有他人財物,沒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圖;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同,而只是用來騙取他人財物的幌子;其訂立合同也不是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對于目的是為了履行真實合同的交易,行為人的目的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仍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訂立的合同仍不失為真實的合同。只要是履行真實的合同而占有他人財物,就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履行的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也同樣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高價銷售“紀念銀鈔”的過程中,“紀念銀鈔”具有一定的收藏價值,雖然夸大宣傳,有欺詐的故意,但銷售人員的目的確系設立民事法律關系。高價銷售“紀念銀鈔”的行為應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目的是履行真實的合同,不應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本案高價銷售的“紀念銀鈔”與真正國家發(fā)行的“紀念鈔”區(qū)別明顯,也沒有故意宣傳其銷售的是國家發(fā)行的“紀念鈔”,可以認為,行為人高價銷售的行為只是虛假宣傳、夸大價值,而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
本案中的“紀念銀鈔”,沒有印刷“中國人民銀行”“元”“鈔”等字樣,以一張“紀念銀鈔”為例,鈔票金額只是印刷了“100”字樣,而非“100元”。且據(jù)了解,國家從沒有發(fā)行過以銀為材質(zhì)的該類紀念幣,國家發(fā)行的該類紀念幣都是紙鈔。
筆者認為,行為人高價銷售該“紀念銀鈔”本身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行為人只是利用了虛假宣傳的方式,其根本目的還是想要履行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利益。作為一個正常人,可以一眼就分辨出該“紀念銀鈔”與國家真正發(fā)行的紀念幣是不同的,不但沒有印刷“中國人民銀行”“元”“鈔”等字樣,而且國家從未發(fā)行過以銀為材質(zhì)的該類紀念幣。行為人高價銷售該“紀念銀鈔”,只是對“紀念銀鈔”的價值進行了虛假宣傳,夸大了“紀念銀鈔”的價值,從而欺騙了購買者,這是一個民事行為,沒有詐騙的故意,也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中國打假網(wǎng)總結




區(qū)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直接目的是促進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還是根本不想履行真實有效的合同。實踐中,如何判斷行為人是促進合同簽訂和履行還是不想履行真實有效的合同,關鍵在于標的物的真實價值及銷售價格。本案中,一套“紀念銀鈔”的價值在2000元,銷售價格為16800元,筆者認為,價格的差距尚屬民事欺詐的范圍,可以推定交易的目的系促進合同簽訂和履行,應屬民事欺詐行為;但如果明知標的物價值與銷售價格相差巨大,如相差幾十倍以上,則可以推定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直接目的不是促進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而是根本不想履行真實有效的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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